航空货运单作为“孤证”是否可以证明货运事实的存在

   日期:2024-04-08     来源: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评论:0    
核心提示:航空货运单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初步证据”拥有上文《航空货运单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所述的特点,与海上运输中的提单作对比,其地位也是有所差距的。
       航空货运单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初步证据”拥有上文《航空货运单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所述的特点,与海上运输中的提单作对比,其地位也是有所差距的。
       同样是转化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同样规定了提单是“初步证据”但并不要求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和注明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对航空货运单的的审查较为审慎。
       故提单相比航空货运单,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加有证明力。因此,在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当中要为航空货运单支撑更加多的证据。

案例分析
       在(2017)闽民再377号联邦快递公司与被申请人欧霖吉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当中,双方围绕着航空货运事实与航空货运单的证明力进行了一系列的举证、质证和观点的碰撞,本案系民事再审程序,一审、二审及再审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不同观点,由此可以充分诠释航空货运单作为“初步证据”的法律适用。

       联邦快递公司与欧霖吉公司签订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由联邦快递公司为欧霖吉公司提供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欧霖吉公司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5X,欧霖吉公司对该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的税金、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的其他费用和联邦快递公司为欧霖吉公司垫付的款项。

       2014年6月18日,联邦快递公司承运一批货物到美国。国际空运单上的各项内容均系用英文填写,其中,寄件人的联邦快递账号为“5X”,寄件人姓名为“FuJiangQi” 货品为“注塑模具”和“塑料拱盖”,寄件人签名一栏空白。 联邦快递公司主张该国际空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送达美国,收件人CharlesA.Greve于2014年6月25日签收,该单航空货运运费为171360元,其他费用(含燃油附加费)31741.6元,共计203101.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寄件人的联邦快递账号看,该账号确系《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欧霖吉公司专属账号,国际空运单上的托运货物名称为“注塑模具”和“塑料拱盖”,欧霖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塑胶产品的开发、加工、销售及模具的开发、设计、加工,欧霖吉公司当庭亦认可公司主要生产注塑模具和装饰。航空货运单与合同相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实际货运业务的发生。故判决被告欧霖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欧霖吉公司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联邦快递公司提交的空运单中填写的快递账号、联系电话、地址与讼争协议书约定内容一致,但是前述填写内容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承运人在约定地点接受了欧霖吉公司托运的货物。原因在于寄件人一栏显示空白,托运人并没有对此进行确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请。

       此案并非到此终结,联邦快递公司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本案有新证据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二审期间,联邦快递公司举证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美国海关的入境摘要及中文翻译、欧霖吉公司的官方网站信息、(2017)闽0582民初2250号民事调解书。该四组证据与合同和航空货运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履行义务事实的存在,省高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航空货物运输业务真实存在,联邦快递公司履行完义务以后,欧霖吉公司应当付款。

律师建议
       经历曲折的庭审过程后,我们团队认为,在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或代理人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包含但不限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运单、报关单、签收凭证等原件(外文凭证保留中文译本)以便证明货运业务的实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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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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